物权行为的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首先提出来的。所谓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以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为其成立要件。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基本原则:[2]

(一)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又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只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物权行为才是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各有其价值,行为人在达成了债法上的合意之后,要达到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还要缔结一个以所有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该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原因的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独立性。

(二)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又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原因行为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基于原因行为。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依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明晰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的公示方法有?

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以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权利存在的外衣。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交付是让与动产的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而交付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所谓让与,包括转让所有权与设定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物权法对各种交付方式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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